符合下列情形的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
序號 | 違法行為 | 適用條件 | 法定依據 |
1 | 移動、覆蓋、涂改、損毀膠東調水工程標志物或者破壞防護設施 | 主動或按要求停止違法行為,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 | 《山東省膠東調水條例》(2011年11月通過)第三十五條。 |
2 | 移動、覆蓋、涂改、損毀南水北調工程設施標志物 | 主動或按要求停止違法行為,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 | 《山東省南水北調條例》(2015年4月通過)第五十三條。 |
3 | 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未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 主動或按要求停止違法行為,在限期內補辦手續。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過,2010年12月修訂)第五十三條。 |
4 | 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補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
5 | 拒不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 在限期內繳納。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過,2010年12月修訂)第五十七條。 |
6 | 古生物化石發掘單位未按照規定移交發掘的古生物化石 | 在限期內改正(造成古生物化石損毀的除外) |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2010年9月通過,2019年3月國務院令第709號修訂)第三十七條 |
7 | 不辦理勘查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 在限期內改正 |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1998年2月通過,2014年7月國務院令第653號修訂)第三十條 |
8 | 匯交人未按規定的期限匯交地質資料 | 在限期內改正 | 1.《地質資料管理條例》(2002年3月通過,2017年3月國務院令第676號第二次修訂)第二十條; 2.《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03年1月通過,2016年1月國土資源部令第64號修訂)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
9 | 匯交的地質資料驗收不合格,匯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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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不辦理采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手續 | 在限期內改正 |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1998年2月通過,國務院令第241號)第二十二條 |
11 | 不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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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資質單位不按時進行資質和項目備案 | 在限期內改正 |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2005年5月通過,國土資源部令第31號發布,2019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條 |
13 | 不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 在限期內匯交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1992年12月通過,2017年4月第二次修訂)第六十條 |
14 | 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不符合收藏條件收藏古生物化石 | 在限期內改正 |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2010年9月通過,2019年3月國務院令第709號修訂)第三十八條 |
15 | 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本單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檔案 | 在限期內改正 |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2010年9月通過,2019年3月國務院令第709號修訂)第三十九條 |
16 | 未按照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治理 | 在限期內改正 |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2009年3月通過,國土資源部令第44號公布,2019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條 |
17 | 在礦山被批準關閉、閉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復 |
18 |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礦產資源,探礦權人在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結束后未申請采礦權的,探礦權人未采取治理恢復措施 | 在限期內改正 |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2009年3月通過,國土資源部令第44號公布,2019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 |
19 |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后,不再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 | 在限期內改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2007年10月通過,2019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三條 |
20 |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 在限期內補報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2007年10月通過,2019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七條 |
21 | 侵占、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 | 在限期內改正 | 《山東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2003年7月通過,2018年11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條 |
22 | 侵占、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地質環境監測標志 |
23 | 資質單位不及時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 在限期內改正 |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2005年5月通過,國土資源部令第31號發布,2019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條 |
24 | 資質單位不及時辦理資質證書注銷手續 |
25 | 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而未編制 | 在限期內改正 |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2009年3月通過,國土資源部令第44號發布,2019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六條 |
26 | 擴大開采規模、變更礦區范圍或者開采方式,未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
下列輕微違法行為,符合法定適用條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
序號 | 違法行為 | 適用條件 | 法定依據 |
1 | 工程監理企業未按照規定要求提供信用檔案信息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2007年6月通過,建設部令第158號,2018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2 |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不備案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管理辦法》(2006年3月通過,建設部令第149號,2020年2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3 | 注冊監理工程師未辦理變更注冊仍執業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注冊監理工程師管理規定》(2005年12月通過,建設部令第147號,2016年9月修正)第三十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4 | 出租單位、自購建筑起重機械的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2008年1月通過,建設部令第166號)第二十八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5 | 出租單位、自購建筑起重機械的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注銷手續 |
6 | 出租單位、自購建筑起重機械的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建筑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 |
7 | 建設單位未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關資料報送有關部門備案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2003年11月通過,國務院令第393號)第五十四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8 | 因城鎮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或者嚴重影響,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提前通知相關排水戶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2013年9月通過,國務院令第641號)第五十一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9 | 因城鎮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或者嚴重影響,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事先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采取應急處理措施 |
10 | 因城鎮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或者嚴重影響,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按照防汛要求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影響汛期排水暢通 |
11 |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責任,保障設施安全運行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2013年9月通過,國務院令第641號)第五十五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12 | 供熱企業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用戶不按照用熱量收費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山東省供熱條例》(2014年3月通過,2018年9月修正)第五十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13 | 未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并拒絕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城市道路管理條例》(1996年6月通過,國務院令第198號,2019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14 | 對城市道路未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并拒絕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 |
15 |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2000年3月通過,住建部令第77號,2018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16 | 房地產估價機構未按規定的期限保存評估檔案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2016年7月通過)第四十七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17 | 房地產估價機構及其估價人員應當回避未回避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2005年10月通過,住建部令第142號,2015年5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一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18 |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物業管理條例》(2003年6月通過,國務院令第379號,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19 |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
20 | 業主有侵占、損壞樓道、綠地等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違反物業管理規定的行為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2009年1月通過,2018年9月修正)第四十四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21 | 物業使用人有侵占、損壞樓道、綠地等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違反物業管理規定的行為 |
22 | 物業管理單位發現裝修人有違反《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的行為不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2005年1月通過,建設部令第110號,2011年1月修正)第十七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23 | 物業管理單位發現裝飾裝修企業有違反《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的行為不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
24 | 戶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 | 1、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 | 《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第十三條 |
25 | 占道經營 | 1、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 | 《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 |
26 | 城鎮道路兩側的經營者超出門窗、外墻擺賣商品或者從事維修、清洗等經營活動的 | 1、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 | 《臨沂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四條 |
27 |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不履行清掃保潔義務 | 1、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 | 《臨沂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 |
28 | 在城鎮道路兩側建(構)筑物的頂部、露天平臺、陽臺外、窗外、外走廊等堆放、吊掛、晾曬物品,有礙城鎮容貌的 | 1、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 | 《臨沂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 |
29 | 在城鎮道路兩側的公共場地設置隔離樁、地鎖或者設置其他障礙物的 | 1、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 | 《臨沂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 |
30 | 未按照審批的位置、規格、材質、期限等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 | 1、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 | 《臨沂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 |
31 | 在城鎮中設置中小型戶外廣告、門店招牌、不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和管理規定的 | 1、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 | 《臨沂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 |
32 | 從事城鎮臨街樹木、花卉、草坪裁培或者修剪等施工作業,施工或者養護單位未及時清除施工作業產生的渣土、枝葉等廢棄物的 | 1、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 | 《臨沂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五十條 |
33 | 對未經批準擅自在城鎮道路兩側或者公共場所堆放物料,影響城鎮容貌的 | 1、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 | 《山東省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 |
34 | 對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亂堆亂放或者焚燒廢舊物品的 | 1、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 | 《山東省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 |
35 | 對施工單位違反施工現場作業管理規定的 | 1、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 | 《山東省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 |
36 | 對在城鎮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張貼、張掛宣傳品,或者利用實物造型、懸掛物、充氣裝置等載體設置宣傳品,影響城鎮容貌的 | 1、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 | 《山東省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 |
37 | 隨地吐痰、亂扔垃圾 | 1、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 | 《臨沂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第四十九條 |
38 | 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主動或按要求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立即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取水許可管理辦法》(2008年4月通過,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號第二次修改)第四十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39 | 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計量設施; |
40 | 不按規定提供取水、退水計量資料 |
41 | 未經批準,擅自建設農村公共供水工程 | 1.首次被發現; 2.主動或按要求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3.符合供水發展規劃,在限期內補辦手續或者不符合供水發展規劃,未造成危害后果,在限期內拆除。 | 1.《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2009年5月通過,省政府令第212號發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改)第四十一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42 | 擅自改動、拆除農村公共供水設施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主動或按要求停止違法行為,在規定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2009年5月通過,省政府令第212號發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改)第四十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43 | 擅自在農村公共供水管網上接水 |
44 | 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 1.首次發現; 2.限期內補辦有關手續或限期內拆除、封閉取水工程設施。 | 1.《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2006年2月國務院令第460號公布,2017年3月修正)第四十九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二條。 |
45 | 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 1.超許可水量較少的; 2.首次發現;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限期內完成整改。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1988年1月通過,2002年修訂,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二條。 |
46 | 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經責令及時停止違法行為并在限期內完成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1988年1月通過,2002年修訂,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47 | 無取水許可證取用水的 | 1.按照規定三倍繳納水資源稅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2.違法行為兩年內未被發現,已停止違法行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1.《山東省水資源稅征收管理辦法》(2019年第13號)第十一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六條。 |
48 | 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主動或按要求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立即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2006年2月國務院令第460號公布,2017年3月修正)第五十一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49 | 報廢的礦井、鉆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務、依法應當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規定封井或者回填的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主動或按要求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立即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地下水管理條例》(2021年10月21日國務院令第748號公布)第五十八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50 | 破壞礦區范圍界樁或者地面標志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自行糾正或者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1998年2月通過,2014年7月國務院令第653號修訂)第十九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51 | 擅自移動礦區范圍界樁或者地面標志 |
52 | 未經批準發掘古生物化石 | 1.首次被發現; 2.尚未發掘出古生物化石; 3.行政處罰立案決定作出前,主動改正 | 1.《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2010年9月通過,2019年3月國務院令第709號修訂)第三十六條; 2.《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實施辦法》(2012年12月通過,2019年7月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53 | 未按照批準的發掘方案發掘古生物化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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