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教職工管理,提升服務效能,進一步完善考勤制度,規范請銷假程序,確保學校各項工作高效運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校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全校教職工(包括未納入正式職工管理人員)。
第二章 考勤管理
第三條 學校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強考勤管理,工作日每天至少考勤4次,考勤時間為上午7: 30以前簽到,上午11:20以后簽退,下午2: 00以前簽到,下午4:40以后簽退。正常工作時間為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7: 30至11:20,下午2: 00至4:40。國家法定節假日按有關規定執行,其他需調整工作時間的按通知執行。
第四條 因公不能按時到單位考勤的,需向相關領導報告獲同意后,于事前辦理或事后補辦考勤登記手續。工作時間因公外出辦事前,須向單位考勤管理人員說明,并由教職工做好記錄,否則按未請事假外出辦私事處理。
第五條 上班時間未請事假外出辦私事者,一經發現,每次記曠工半天。
第六條 教職工有事要請假,無故不考勤、不請假或請假未獲批準而不上班的,視作曠工處理。
第三章 請假類別、期限
第七條 教職工除國家已明確規定的各種公休節假日和假期以外,如遇到特殊情況(因公外出除外)本人必須離開工作崗位的可請事假。請事假應先由本人通過釘釘軟件向學校提出申請,請假期限在20天以內由學校審批,1天以內的由部門領導審批,1天以上3天以內由分管校長審批,3天以上20天以內由校長審批;20天以上的,經單位主要領導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權限分別報組織人社部門審批。
第八條 教職工因健康原因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應持縣區級以上醫療機構的診療證明。先向學校提出書面申請。請病假在1個月以內的由單位審批;1個月以上2個月以內的。經單位主要領導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權限分別報組織人社部門備案;請病假期限在2個月以上的,經單位主要領導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權限分別報組織人社部門審批。
第九條 按法定結婚年齡(男22周歲,女20周歲)結婚 的,假期3天;晚婚(男年滿25周歲、女年滿23周歲的初婚)的,可享受晚婚假24天。
第十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158天產假,其難產的增加15天;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孩,增加產假15天。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第十一條 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岳父母或公婆去世,喪葬假為3天。
第十二條 探親假、路程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病假、產假、探親假、路程假均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事假、婚假、喪葬假、帶薪年休假均不包括法定假曰和公休假日。
第十四條 請假必須在事前進行,不得事后報批、補辦;請假必須由本人親自辦理,原則上不得由他人代理(特殊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 假期到期后,請假人應在2天內,到審批單位 銷假。逾期未及時辦理銷假手續且未上班的,視作曠工處理。
第四章 假期內的待遇
第十六條 教職工病假累計在兩個月以內的,發給原工資。教職工病假累計超過兩個月的,從第三個月起按照下列標準發給病假期間工資:(1)工作年限不滿十年的,發給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2)工作年限滿十年的,工資照發。教職工病假累計超過六個月的,從第七個月起按照下列標準發給病假,期間工資:(1)工作年限不滿十年的,發給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2)工作年限滿十年和十年以上的,發給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七條 教職工產假期間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十八條 婚假、喪葬假和寒暑假期間,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十九條 教職工在事假、病假期間不得從事經營、生產和金融等其他職業活動。否則,取消假期,并追回假期間享受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條 教職工請事假一年累計超過30個工作日的,年度考核不得評為優秀等次;累計超過60個工作日的,不得評為稱職(合格)等次;累計超過90個工作日的,不進行年度考核;累計超過120個工作日的,直接定為不稱職(不合格)等次。
第二十一條 當年曠工或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到崗連續超過5個工作日不超過10個工作日或累計超過 10個工作日不超過15個工作日的,其當年的年度考核定為基本稱職(基本合格);連續超過10個工作日不超過15個工作日或累計超過15個工作日不超過30個工作日的,其當年的年度考核定為不稱職(不合格)等次,不得正常晉升工資檔次。
第二十二條 當年曠工或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到崗連續超過15個工作日或1年內累計超過30個工作日的,予以解聘或辭退。
第二十三條 教職工日常管理要嚴格執行管理制度,按時上下班,無正當理由不得遲到、早退、曠工。在工作時間內應認真履行職責,不得從事與本職工作無關的事情,不得利用網絡玩游戲、購物、聊天、炒股、看小說等。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制度由黨政辦公室負責解釋,并負責監督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制度與國家、省、市有關政策規定相抵觸, 的,以國家、省、市規定內容為準。今后國家、省、市如有新規 定,按新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