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規范養老服務工作,完善養老服務體系,促進養老服務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山東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山東省養老服務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養老服務,是指在家庭成員承擔贍養、扶養義務的基礎上,由政府和社會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醫療保健、康復護理、文體娛樂、精神慰藉、緊急救援、安寧療護等服務。
第三條 養老服務應當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統籌發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健全居家社區機構相協調、醫養康養相結合的多層次養老服務體系,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人口老齡化程度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保障養老服務事業發展。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老服務工作協調機制,定期研究分析養老服務發展狀況,協調解決養老服務發展中的困難和問題。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行政審批服務、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養老服務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發揮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功能和優勢,做好老年人服務保障工作。
第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群團組織和養老服務行業協會、老年人組織、慈善組織、志愿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養老服務工作。
第八條 養老服務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開展標準制定、質量監督、信息咨詢等活動,引導和規范養老服務行業健康發展。
第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養老服務的公益宣傳,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營造養老、孝老、敬老、助老、愛老氛圍,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鼓勵新聞媒體開設老年頻道或者專題、專欄等,傳播醫養、康養、保健、文體、法律等知識,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養老服務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在制定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點三平方米的標準,分區分級規劃設置養老服務設施。
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發展趨勢、公共服務資源和養老服務供需狀況等情況,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專項規劃,保障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
第十二條 新建城鎮居住區按照每一百戶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社區養老服務設施。
配套建設的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應當相對集中,并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配套建設的社區養老服務設施不得安排在建筑物的地下層、半地下層和夾層,安排在建筑物的二層及以上的,應當設置無障礙電梯。
第十三條 已建成的城鎮居住區未配套建設或者建設的配套社區養老服務設施不符合規定和標準的,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按照每一百戶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標準調劑解決。
調劑解決的單處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建筑面積不得少于三百平方米。
第十四條 多個占地面積較小、戶數較少的臨近居住區可以統籌配置社區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提出居住用地規劃條件時,應當明確配套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同步規劃設計要求,確定地塊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內容;在審查城鎮居住區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前,應當征求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意見。
第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政、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審批服務等部門,在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中明確配套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的建設規模、建設標準、投資來源、產權歸屬、完成時限、移交方式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核準的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社區養老服務設施,與住宅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對分期開發的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應當安排在首期建設,且不得拆分,在住宅總規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同步建設完成。
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配套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建設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八條 新建城鎮居住區配套建設的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應當在驗收合格后,由建設單位按照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的約定移交給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十九條新建城鎮居住區社區養老服務設施規劃、建設、移交、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行政審批服務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未經法定程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或者依法規劃建設、配置的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
第三章 居家養老服務
第二十一條 居家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托養服務、生活照料、家政服務等日常生活服務;
(二)家庭護理、保健指導、醫療康復、安寧療護等醫療衛生健康服務;
(三)關懷訪視、情緒疏導、心理咨詢、生活陪伴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安全指導、緊急救援、法律咨詢、法律援助等安全保障服務;
(五)文化娛樂、體育健身、休閑養生等文化教育服務;
(六)其他適合居家老年人的服務。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為老年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
(一)為六十五周歲以上老年人每年進行一次免費體格檢查和健康指導;
(二)推進落實八十周歲以上老年人高齡津貼制度;
(三)對符合條件的經濟困難老年人給予適當生活補貼和護理補貼;
(四)對分散供養的特困老年人每月給予一定數額的生活補貼和護理補貼;
(五)對符合條件的高齡、失能、殘疾等老年人家庭適老化改造給予補助;
(六)為符合條件的經濟困難、高齡、失能、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老年人提供適當的免費居家養老服務,優先安排入住公辦養老機構;
(七)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前款規定服務項目的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老齡化程度、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養老服務供給狀況,逐步增加居家養老服務項目、擴大服務保障對象、提高服務標準。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基層醫療機構建設,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服務網絡,推動醫療衛生服務延伸至社區、家庭。
基層醫療機構應當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健康檔案,提供疾病預防、健康管理、健康體檢、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二)提供常見病和多發病的中西醫診治、合理用藥指導和轉診預約等基本醫療服務;
(三)提供家庭出診、家庭護理、家庭病床等延伸性醫療服務,推廣健康養老知識以及養生保健、疾病康復服務。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下列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一)明確專職或者兼職養老服務工作人員;
(二)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三)引導養老服務組織、志愿服務組織和服務性企業依法開展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四)職責范圍內的其他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部門整合社會資源,推進街道綜合養老服務中心和鄉鎮區域性綜合養老服務中心建設,逐步完善全托、日托、上門服務、對下指導等養老服務功能,擴大養老服務覆蓋面。
第二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下列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一)登記老年人基本信息,了解老年人服務需求;
(二)提供居家養老服務資源信息,收集居民、村民對居家養老服務的意見、建議;
(三)定期巡訪高齡、獨居、空巢、農村留守、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做好巡訪記錄;
(四)協助建立老年人互助組織、居家養老志愿服務組織;
(五)教育和引導居民、村民依法履行贍養和扶養義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二十六條 鼓勵、支持養老服務組織為居家老年人上門提供生活起居、醫療康復、護理照料、保潔、助餐、助浴、助行等居家養老服務。
第二十七條 鼓勵養老服務組織按照養老機構服務內容和標準,在失能老年人家中設置家庭照護床位,提供規范化、專業化養老服務。對符合條件的家庭照護床位,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二十八條 鼓勵家政、物業、物流、商貿、餐飲等企業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樣的居家養老服務。
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開放相關場所,為鄰近居住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娛樂等服務。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優惠扶持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社會力量建設新型農村幸福院等養老服務設施,因地制宜為農村老年人提供互助養老、日間照料、托養居住、配餐送餐等多樣化養老服務。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引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探索互助養老模式,支持通過鄰里互助、親友相助、志愿服務等發展互助養老服務。
提倡低齡健康老年人幫助高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獨居、計劃生育特殊家庭以及農村留守老年人。
第四章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托城鎮居住區配套建設、配置的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引導和扶持社會力量參與社區養老服務,推動社區實現下列養老服務功能:
(一)合理布局助餐點,采取集中供餐、配送到戶等方式,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務;
(二)依托居家養老服務中心、老年人日間照料中心等,采取上門服務、日間托管等方式,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服務;
(三)綜合利用社區文化、體育、教育、娛樂等公共服務設施,組織開展適合老年人的文化、體育、娛樂等活動,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四)采取上門探視、電話詢訪等方式,為老年人提供關懷訪視、心理咨詢、情緒疏導等服務;
(五)利用信息化手段,及時接收和處理老年人的服務訴求;
(六)其他形式的養老服務。
第三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統一利用方案,統籌利用社區養老服務資源,優化社區養老服務功能布局,推進“十五分鐘”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圈建設。
第三十三條 城鎮居住區配套建設、配置的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由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過公開競爭等方式,無償或者低償委托養老服務組織運營。
養老服務組織接受委托,利用社區養老服務設施開展養老服務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將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委托養老服務組織運營的,應當與養老服務組織簽訂委托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加強對其運營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養老服務組織在利用社區養老服務設施開展養老服務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協議約定,符合協議解除條件的,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解除委托協議,收回相關設施。
第三十六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城鎮居住區的坡道、公廁、樓梯、扶手、電梯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社區公共服務設施無障礙改造。
第五章
第三十七條 本市通過政府投資舉辦、支持社會力量興辦等多種形式,設立養老機構,提供機構養老服務。
公辦養老機構可以自行運營管理,也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委托社會組織運營管理。
第三十八條 養老機構為入住的老年人提供下列養老服務:
(一)滿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膳食營養、生活起居照料、洗滌與清潔衛生、室內外活動等生活照護服務;
(二)建立健康檔案,宣傳日常保健知識,并按照養老服務合同提供疾病預防、藥物管理、醫療康復等日常健康服務;
(三)提供情緒疏導、心理支持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提供適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體育、娛樂等服務;
(五)根據老年人的需求,為其近親屬日常關注、探視老年人提供便利;
(六)其他適合老年人的服務。
第三十九條 養老機構床位設置應當以護理型床位為主。新建公辦養老機構,設置的護理型床位應當占總床位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已建成的養老機構應當逐步提高護理型床位比例。
第四十條 公辦養老機構應當在滿足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重點為經濟困難、高齡、失能、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老年人提供免費或者低收費托養服務。
以公建民營、委托管理等方式運營的養老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協議優先滿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四十一條 公辦養老機構應當根據老年人照護需求綜合評估結果和床位使用情況實行輪候制度,將床位資源信息向社會公開,保障符合規定條件的老年人公平入住。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訂立養老服務合同,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并按照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為老年人提供相應的服務,保證服務質量。
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權益。
第四十三條 禁止利用養老機構的場地、建筑物、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無關的活動。
第四十四條 養老機構暫停或者終止養老服務的,應當于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六十日前書面告知收住的老年人及其監護人、代理人,并向備案的民政部門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應當明確收住老年人的數量、安置計劃以及實施日期等內容。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督促養老機構實施安置方案,并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第六章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養康養結合機制,統籌推進醫療衛生服務與養老服務融合發展。
第四十六條養老機構可以依法設立衛生室、醫務室等醫療機構,也可以與醫療機構簽訂合作協議,為入住的老年人提供醫療衛生服務。
第四十七條 醫療機構可以依法設立養老機構、轉型為醫養結合機構或者建設運營養老服務設施,為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
公辦醫療機構設立的養老機構享受與民辦養老機構同等優惠政策。
第四十八條 醫療機構與養老機構可以開展合作共建。
鼓勵醫療機構為養老機構開通醫療服務綠色通道,為老年人提供醫療巡診、預約就診、雙向轉診、急診急救等服務。鼓勵醫療機構運用先進技術,為入住養老機構的老年人進行遠程醫療會診。
支持有條件的養老機構承接醫療機構內需要長期照護的失能老年人。
第四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完善老年人醫療護理服務體系,支持有條件的醫療機構開設老年病科,推動醫療機構提高康復、護理床位比例和增設老年養護、安寧療護病床,鼓勵發展康復、老年病、長期護理、慢性病管理、安寧療護等接續性醫療機構。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托養老機構以及其他社會專業機構,推廣老年人健康生活理念和方式,開展老年疾病防治、認知障礙干預、意外傷害預防、心理健康與關懷等健康促進活動,提供健身輔導、身體機能訓練、運動干預等體養結合服務。
第七章
第五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養老服務專項資金,并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務需求逐步加大對養老服務的投入。
市、縣(區)用于社會福利事業的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不低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用于支持發展養老服務。
第五十二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慈善捐贈等形式提供、參與或者支持養老服務。
支持專業性的社會組織依法為有需要的老年人擔任監護人或者提供相關服務。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府購買養老服務的標準和指導性目錄,重點購買生活照料、康復護理、服務評估、社會工作和人才培養等服務。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做好政府購買養老服務工作,加強對政府購買養老服務的監督管理和績效評價。
第五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扶持各類為老年人服務的志愿服務組織,建立健全養老志愿服務時間記錄、儲蓄、回饋等激勵機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五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養老服務人才培養引進、崗位(職務)晉升、激勵評價機制。
鼓勵在養老服務組織中開發設置社會工作者崗位或者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吸引專業社會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會工作專業畢業生從事養老服務工作。
對從事養老服務工作的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按照規定給予入職補貼,對符合條件的養老護理員按照規定給予職業技能等級獎勵補助。
養老服務組織聘用的醫護人員,在職稱評定、職業技能培訓等方面與醫療機構同類專業技術人員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養老服務組織和社區開發公益性崗位,吸納就業困難人員從事養老服務行業。
對招用就業困難人員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養老服務組織,市、縣(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崗位補貼、社會保險補貼等支持。
第五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養老服務職業技能提升行動,組織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技能培訓,推進技能等級評價認定,對符合條件的給予職業技能培訓補貼、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等。
第五十八條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與養老服務從業人員依法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改善工作條件,加強勞動保護和職業防護,依法為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并安排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適時提供心理咨詢疏導服務。
社會各界應當尊重和保護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的人格尊嚴和合法權益。
第五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行長期護理保險制度,為符合條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和醫療護理服務,并逐步提高保障標準、擴大保障范圍。
鼓勵、支持保險機構開發商業性長期護理保險產品,滿足失能老年人多層次照護需求。
第六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養老服務信息平臺建設,建立覆蓋本行政區域內老年人的信息庫,整合各類養老服務資源,實現養老服務需求和供給的對接。
第六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相關政策,支持養老服務產業與醫療、健康、養生、旅游、文化、健身、休閑等產業融合發展。
鼓勵、引導相關行業、企業在健康促進、健康監測、康復護理、智能輔具、智能家居、智能看護、應急救援等領域,推進老年人智能化終端產品用品和技術的設計、研發、創新、應用,提高老年人智能化終端產品用品的供給質量和水平。
第八章
第六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綜合監管制度,制定養老服務監管責任清單,明確部門職責分工,完善事中事后監管措施,及時查處違法違規行為,依法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養老服務標準建設,組織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實施養老服務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根據需要制定養老服務地方標準。
鼓勵和支持養老服務組織制定高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團體標準。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設施等級評定制度,定期對養老服務組織的設施設備、人員配備、管理水平、服務質量等進行評定。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市相關標準和要求,組織開展養老服務質量日常監測工作。
養老服務設施等級評定和服務質量日常監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并作為養老服務組織享受相關獎勵、補貼政策的依據。
第六十五條 政府運營的公辦養老機構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公辦養老機構委托第三方運營的,其收費標準根據委托協議等合理確定。
民辦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收費標準實行市場調節價,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
第六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有關規定,對公辦養老機構和接受財政補助、補貼的養老機構的財務狀況,以及財政補助、補貼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公布投訴電話、信箱、電子郵箱等,及時處理與養老服務相關的投訴、舉報,并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九章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依法規劃建設或者配置的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機構利用其場地、建筑物、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無關的活動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養老服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