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政字〔2023〕14號
各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區政府各部門:
《羅莊區行政應訴工作規定》已經區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羅莊區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3日
羅莊區行政應訴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和保障行政應訴工作,提高行政應訴質量,推動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促進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山東省行政應訴工作規則》《臨沂市行政應訴工作規定》等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區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訴訟案件的應訴工作。
第三條 行政應訴工作應當堅持黨的全面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以憲法和法律為準則,堅持規范行政行為,推動法治政府建設。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行政應訴,是指本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后,經人民法院通知依法參加的行政訴訟活動。
本規定所稱應訴機關,是指在行政訴訟活動中作為被告、第三人的行政機關;行政應訴承辦單位,是指具體承辦行政應訴事項的部門或機構。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應訴工作的組織領導,加強行政應訴隊伍建設,建立行政應訴聯絡機制,保障行政應訴工作開展。
第六條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是推動本機關行政應訴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出庭應訴負責人應當積極推動被訴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工作。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應訴制度,明確責任人員,規范辦理程序,提高工作質量。
第七條行政機關應當履行行政應訴職責,依法答辯舉證,出庭應訴,參與調解和解,履行生效裁判,接受司法監督。
第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應訴工作。
第二章 訴源治理
第九條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規范行政行為,全面落實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推進訴源治理,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行政糾紛,降低行政訴訟案件發生率、敗訴率。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發揮本機關法制機構、法律顧問和公職律師的作用,建立相關工作制度,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應當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把非訴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加強行政調解、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的有效銜接。
第三章 應訴責任
第十二條以區政府為被告的行政應訴案件,根據“誰負責、誰應訴”的原則,按照以下規定確定行政應訴承辦單位:
(一)未經行政復議直接以區政府為被告的行政應訴案件,承擔相關職能的行政機關或具體實施被訴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行政應訴承辦單位;
(二)經過行政復議的行政應訴案件,行政復議機關單獨作為被告的,司法行政機關為行政應訴承辦單位,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應當積極配合,根據案情需要參與應訴工作。行政復議機關作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為行政應訴承辦單位。
(三)被訴行政行為由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的,牽頭部門為行政應訴承辦單位,其他部門配合;實施該行政行為的工作部門或牽頭部門不明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確定行政應訴承辦單位。
第十三條以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工作部門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為被告的行政應訴案件,根據“誰負責、誰應訴”的原則,確定行政應訴承辦單位。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應訴法律文書后,應當在3日內登記,及時確定行政應訴承辦單位,明確行政應訴承辦人員。不得無故不登記或延遲登記,不得以被告不適格為由拒絕承擔應訴職責。
因區政府直接作出或者以區政府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應訴法律文書后,由司法行政機關擬定行政應訴承辦單位,報區政府辦公室主任簽批后,轉送行政應訴承辦單位。
第十五條 行政應訴承辦單位應當組織行政應訴承辦人員全面研判案情,及時起草答辯狀,收集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及其他材料。對重大復雜的行政應訴案件,行政應訴承辦單位應當聽取專家學者、政府法律顧問的意見,經集體研究后確定答辯意見。
行政應訴承辦人員應當準確把握爭議焦點,針對被訴行政行為的認定事實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適用是否準確等起草答辯意見。收集證據應當全面、準確。
行政應訴承辦單位應當以被訴行政機關的名義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及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行政復議機關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對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舉證;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復議決定的合法性進行舉證。
行政復議機關作為單獨被告的案件,行政復議機關對復議決定的合法性進行舉證。必要時,可以要求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予以協助。
第十七條 應訴機關在收到開庭傳票后,負責組織、聯絡行政機關負責人依法出庭應訴。
人民法院發現行政機關負責人沒有出庭應訴,應當當庭告知被訴行政機關出庭應訴人員,并同時通知同級司法行政機關。
人民法院對于具有行政機關負責人未出庭應訴且未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等情形的,應當向監察機關、被訴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
第四章 庭前準備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應訴通知后,應當及時準備以下應訴材料:
(一)答辯狀或者代理意見;
(二)證據;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等;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
(六)授權委托書;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條答辯狀應當形式規范、條理清晰、說理充分,載明基本信息、事實、相關依據、主要觀點以及答辯請求、落款、日期等內容。
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在答辯中提出:
(一)行政訴訟主體不適格的;
(二)原告曾就被訴行政行為提起過行政訴訟的;
(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的;
(四)原告已就被訴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尚在行政復議程序中的;
(五)應當復議前置的行政行為,未經過行政復議的;
(六)被訴行政行為受其他生效判決羈束的;
(七)管轄權異議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規定訴訟要件的。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對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制作證據目錄,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出說明。
行政應訴承辦單位認為需要向其他單位調取應訴證據材料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直接調取或自行發函調取,有關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一條答辯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經應訴機關審定并加蓋印章或應訴專用印章后,由行政應訴承辦單位在答辯期內提交人民法院。
以區政府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應訴承辦單位應當最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5個工作日將答辯狀、證明材料、法律依據和授權委托書等應訴材料報送司法行政機關審查。
第二十二條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事由,行政機關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相關證據或材料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長舉證期限的書面申請。
第二十三條 訴訟代理人應當在行政機關授權委托的權限范圍內進行訴訟活動。訴訟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需經委托機關認可,訴訟過程中對案件具有影響的重要情況,應當及時向委托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組織行政爭議審前調解和解活動的,行政機關訴訟代理人應當積極配合,超出授權范圍的事項應當及時向行政應訴承辦單位報告。
訴前調解和解應當堅持自愿原則,行政應訴承辦單位不得以欺騙、脅迫等方式使原告撤訴,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五章 出庭應訴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履行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職責。
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正職負責人、副職負責人、參與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副職級別的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于開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負責人的身份證明。身份證明應當載明該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基本信息,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或應訴專用印章。
第二十六條 倡導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帶頭出庭應訴。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會關注度高的;
(三)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四)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或抗訴的。
第二十七條涉企行政案件,是指原告或第三人至少有一方為企業法人的行政應訴案件。涉企行政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必須出庭應訴,并積極配合人民法院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
第二十八條經過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案件,原行為機關和行政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的,由原行為機關負責人作為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行政復議機關是單獨被告的,由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作為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其他有共同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協商確定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確定。
第二十九條 對于同一審級需要多次開庭的同一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到庭參加一次庭審的,一般可以認定其已經履行出庭應訴職責,但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再次出庭應訴的除外。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訴訟代理人應當全程參與行政應訴案件處理,認真履行應訴職責,提升應訴技能,推動案結事了,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會效果有機統一。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托1-2名訴訟代理人,其中至少1名應為經辦被訴行政行為的工作人員。
行政機關應當充分發揮公職律師和政府法律顧問在行政應訴中的作用。
第三十二條庭審過程中,行政機關負責人及訴訟代理人應當遵守法庭紀律,尊重司法禮儀,尊重法庭和其他訴訟參與人。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及訴訟代理人應當根據庭審要求,圍繞爭議焦點,充分陳述事實和理由,出示相關證據、依據。針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證據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和證明目的,適用依據的準確性等發表庭審意見。
第三十四條庭審結束后,行政機關負責人及訴訟代理人應當核對庭審筆錄,補充遺漏、修改差錯,確認無誤后再行簽字。
第六章 裁判履行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裁判文書后,應當視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應當上訴或申請再審的,在5日內提出上訴或申請再審建議,經批準后按法定程序辦理;
(二)需要申請檢察機關監督的,申請檢察機關監督;
(三)裁判文書有履行內容或需要作進一步處理的,及時提出工作意見報本單位負責人,按法定程序辦理。
第三十六條二審、再審階段,行政機關若有新的證據或書面意見,應當根據法律規定或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
第三十七條對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書,行政機關應當自覺履行。行政應訴承辦單位負責裁判履行的組織實施,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配合。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督促本機關及時、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
對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和調解書的行政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在接到人民法院司法建議后,應當向負有履行義務的行政機關提出履行意見書,監督其及時履行。
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判決行政機關承擔行政賠償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預算管理權限向財政部門(機構)提出書面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機構)收到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材料后,應當依法進行處理。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預算和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支付賠償費用。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收到司法建議書、檢察建議書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在法定期限內將辦理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條對同一行政領域多次出現敗訴、具有普遍性的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分析研究,制定改進措施,報送應訴機關,并抄送司法行政機關。
第七章 工作保障
第四十一條 行政應訴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行政機關應當為行政應訴工作提供人員、裝備、車輛和其他必要的保障。
第四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溝通聯絡,健全行政應訴與行政審判、行政法律監督聯席會議制度,完善行政訴訟案件統計數據信息共享機制。
人民法院應當定期向司法行政機關通報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行政應訴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等情況。
第四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應訴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采取集中授課、旁聽庭審、參觀學習等形式,每年至少開展一次集中學習培訓。
第四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應訴典型案例庫,每年評選、發布本行政區域內具有典型意義的行政應訴案件,組織專家學者、審判人員對評選出的典型案例進行分析研討,發揮行政應訴規范行政執法行為的作用。
司法行政機關建立類案辦理標準,提高行政應訴案件辦理質量。
第四十五條行政機關制作行政應訴法律文書,可以使用本機關印章或本機關的應訴專用印章。
第八章 監督考核
第四十六條行政應訴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指標體系,行政應訴工作考核應當堅持科學嚴謹、注重實績、客觀公正、公開透明的原則。
行政應訴工作主要考核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本機關行政應訴工作完成情況、承辦區政府行政應訴案件情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行政應訴案件敗訴率及降幅、行政敗訴案件報告制度落實情況、行政應訴規范化信息化建設情況和行政應訴組織保障情況等。
考核采取日??己伺c年度考核相結合,全面考核與重點考核相結合,定性考核與定量考核相結合,平臺提取數據與書面材料審驗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第四十七條 建立行政應訴案件報備制度。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應訴法律文書之日起5日內,將開庭傳票、行政起訴狀復印件及確定的擬出庭應訴的行政機關負責人等應訴材料,報司法行政機關備案。行政機關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或調解書后,應當在5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報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建立行政應訴工作通報制度。行政機關應當對應訴案件定期進行統計、分析、總結,書面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
對重大復雜、社會關注度高、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等行政案件,行政應訴承辦單位應當主動及時向區政府報告。
第四十八條 建立行政應訴案件敗訴風險報告制度。對存在實體性敗訴風險的行政應訴案件,行政應訴承辦單位應當于提交答辯材料前3個工作日內,向應訴機關報告。
第四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借助信息化平臺加大對行政應訴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力度。
行政機關在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起訴狀、立案通知書等材料以及裁判文書后,應當及時上傳至山東省行政復議行政應訴管理平臺。
第五十條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提請區政府予以通報:
(一)行政機關未報備擬出庭行政機關負責人的;
(二)行政機關不履行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職責的。
第五十一條對于在行政應訴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二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依規對責任人員給予處理:
(一)干預、阻礙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審理行政訴訟案件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按時提交證據材料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四)拒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
(五)違反保密規定的;
(六)其他違反規定情節嚴重的。
第五十三條 行政應訴承辦單位在辦理行政應訴案件過程中發現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線索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28年7月31日止,有效期5年。